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小-3589-202411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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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王資壹 被 告 楊坤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小智」、「別問」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佯裝原告親友「薛蓁蓁」撥打電話予原告,再以LINE與之聯繫,向原告佯稱:因生意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賴協輝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110年1月6日中12時37分、38分、39分、4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訴外人簡長琳後,再由訴外人簡長琳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我的犯罪所得,就是贓款的3%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除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35、 36、37、38、39、40、41、43、44、47號、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15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29 、1052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原告與暱稱「薛蓁蓁」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或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