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小-3597-202410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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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文景」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且與「范文景」議定提領一日詐欺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宣稱無法下單,需完成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9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交予「范文景」層轉予該集團之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590、30227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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