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小-3628-2024111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江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自家騎樓門口接受記者訪問時,竟訛稱原告2人已對虎嘯中村國民住宅社區內住戶提告達30人,蓄意誹謗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視採訪被告之光碟1片 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記者:社區內大概多少人被告知道嗎?受訪男子:社區內好幾十個啦。像我現在我也忘記我什麼時候被告,原來我是第二件,我今天才知道我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開上開受訪內容並未提及原告2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係指何人提告,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縱原告2人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係影射原告2人之意,然第三人實無從以該未特定之言論,推認該言語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再者,原告2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多次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18號、第24167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30508號、第31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原告2人對於被告早生嫌隙,且確實有訴訟進行,故原告2人之提告,多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證明下,自難以原告2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2人所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