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小-3640-20241111-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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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附近,以約定出借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之暱稱「阿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同年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一情而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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