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3-中小-3643-202411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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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劉新新 被 告 蔡晨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於長安路、中山路 二段搭稱原告駕駛計程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來回,於下車時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稱餘款待隔日下午再清償,隔日被告來電要原告至清水區收帳款後再一起還,至清水區後被告又說要去新北市三峽區收款後再給付,到了三峽仍未收到帳款,原告載被告回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住所後,二日車資共計10,775元,被告向原告索取收據說要回公司報帳再將積欠計程車費用匯款到原告帳號,原告稱沒有帳號後,嗣後提供給被告一卡通號碼才知根本無法匯款入帳,屢經去電、簡訊向被告催討未果,才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開收據給我,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 為何要開收據給我,我的收據在朋友家沒有帶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5頁),被 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原告計程車,惟辯稱已支付車資,否則為何取得收據,對此原告補稱:「開收據是因為他跟我說要跟公司報帳,所以我才開給他。我有傳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清清楚楚,他有欠我錢。」等語並提出簡訊截圖(本院卷第57至65頁),觀諸上開對話被告確實未清償完成,被告辯稱已匯款,然其所提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應非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3頁),就此系爭車資債務清償事實,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所辯尚無足採。 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起訴已自承被告於113年9月8日先給付300元車資,此部分應可扣除,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