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小-3666-202411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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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魏川博 被 告 黃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與櫻花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致被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即費72,200元【含工資29,627元、零件費用原為52,573元(扣除抵用券後餘42,5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與櫻花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侯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2,200元【含工資29,627元、零件費用原為52,573元(扣除抵用券後餘42,5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57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5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7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350元(計算式:8,723+29,627=38,350)。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38,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73×0.369=15,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73-15,709=26,864 第2年折舊值 26,864×0.369=9,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4-9,913=16,951 第3年折舊值 16,951×0.369=6,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51-6,255=10,696 第4年折舊值 10,696×0.369×(6/12)=1,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96-1,973=8,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