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小-3667-202411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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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張佳宜 被 告 廖崇麟 巫怡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搬到麗華大樓,被告甲○○ 就假借其主委之職騷擾原告,不斷到法院向原告提告,且被告所有提告之主張皆非事實,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目前已向原告提出20餘件訴訟案件,造成原告數年來奔波地檢署、法院,身心俱疲,須至身心科看診拿焦慮症、憂鬱症的藥才能安穩入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麗華大樓管委會及委員成立均經合法程序,管委 會主委即被告甲○○自有對外代表麗華大樓之權。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訴訟,皆由原告先行向管委會提告,管委會僅依法提出訴訟主張權利,並無亂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 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 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 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 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 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 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 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 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㈡經查,參酌被告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等 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原告提出告訴,惟刑事部分,有因被告公然辱罵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因原告誣告被告甲○○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民事部分,有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未給付管理費、違反規約、損壞麗華大樓之大門及監視器等案。雖有部分案件被告主張無理由,然從判決書理由中,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利而故意提起告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而判決有無理由,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是無從僅因被告多次提起告訴,並判決被告主張無理由,即認被告所為屬於濫訴,而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告訴已符合上開濫用訴訟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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