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鑑定費用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小-3668-202411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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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王仁癸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洪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請求鈞院沙鹿簡 易庭准許囑託被告對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進行鑑定(下稱系爭交通案件),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有多處客觀不公正之行為及不具特別學識經驗之事實:系爭交通案件內大貨車(下稱A車)有明顯違規,被告卻不課予其肇責,為不公正之行為;系爭交通案件內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無違規行為,被告反而課予其肇責,為不公正之行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使用之統計學與統計方法之通常概念不符。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案件中,被告係以原告之家屬所駕B車 最接近碰撞時的平均速度最低者係107.14公里為基礎,則其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至少超速約57.14公里。被告之鑑定報告亦就此超速所可能增加之風險及危險性予以論述,此超速行為將壓縮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與適逢事故地無號誌路口有狀況時,適採安全措施之機會。且原告原鑑定報告,亦未因B車有如此超速程度之情節,而免除A車直接左轉之責任。被告係以更接近碰撞當下之狀態,為分析速度之基礎,復進一步考量無號誌路口與B車超速之程度及A車無暫停便左轉之行為等而為判斷,且此相對於臺中市車鑑會、覆議會等兩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明顯更為細緻。是被告之鑑定報告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前案中就系爭交通案件聲請本院囑託被告鑑定車 禍事故原因,支付鑑定費用32,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鑑定費收據及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準用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明定。是以,法院就訴訟案件有無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應囑託何機關團體鑑定、是否撤換已選定之鑑定人,或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等審理事務,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受當事人聲請或意見之拘束,而受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或鑑定人,亦係受法院之委託而從事鑑定事務,其與訴訟當事人之間並不生民法委任之關係。至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繳納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蓋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權,其與國家之公益關係不大,國家設立法院,為當事人私人進行審判工作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自當由當事人負擔,一可防止當事人為濫訴及不當之抗辯,二可減少國庫開支,然法院並不因為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與之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且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如:鑑定費、送達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於當事人不為繳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不為該行為或命其他當事人繳納,此類費用係屬預納性質,於判決確定後,此類費用得與裁判費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諭知內容歸當事人負擔。因此,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命當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當事人支付與受囑託機關之委任費用,當事人僅係依法院之指示先行繳付鑑定機關,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囑託法院及受託機關之間。是本件原告以前案囑託鑑定為其所聲請及支付費用之情事,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價金,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院前案囑託鑑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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