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EV-113-中小-3671-2024101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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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1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 對於被告權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且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提起多次訴訟,均遭 本院駁回確定,其中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2821號、2826號裁定更以原告起訴係屬濫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除自己製作之影音CD外,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本件屬小額程序訴訟,原告僅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可提起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係利用廉價的司法以遂行騷擾被告或法院,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