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小-3682-202412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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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6元,及其中34,945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4,94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其為盜刷,但被告亦承認有收到驗證碼,堪認上開金額為被告自行消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是被告被盜刷的 款項。被告當時有報警,原告並向被告陳稱調查需要2至3個月,且事後未告知被告調查情形,逕將被告被盜刷的款項直接列入被告的帳單。另被告申辦的信用卡被盜刷的時間是自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止,期間共被盜刷15至16筆之款項。被告收到驗證碼時,正值被告上班時間,被告不曉得是遭盜刷,後來是原告的客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原告有何方法,原告只有消極的跟被告說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暨相關利息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之4筆消費各為10,000元、5,000 元、10,000元、10,000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家樂福-CARREFO」,收單行國別則為「TW-臺灣」,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4608號函檢附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5頁、第171頁),且被告須透過網路刷卡驗證程序,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所謂網路刷卡驗證程序即3D驗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功。而原告係分別於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以發送簡訊密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手機,待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驗證碼始交易成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發送電磁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8條第2項:「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既取得上開原告發送之交易驗證碼簡訊,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34,9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