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小-3705-2024120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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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5號 原 告 吳昌融 被 告 劉紘鳴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2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二段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7793元之損失,以及共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 之營業損失並無提出計算依據,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 業收入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3,793元,其中零件費用5,1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8,67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2月(推定15日),至113年7月29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2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920元(計算式:2,247+18,673=20,92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7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 均收入為1,800元,受有12,6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然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否需送修7日,實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且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工時共計20.2小時(本院卷第23頁),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5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8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0,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000元(計算式:30,000×5/30=5,000),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920元(計算式 :20,920+5,000=25,92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本院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2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20×0.438=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0-2,24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438×(6/12)=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630=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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