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EV-113-中小-3710-202411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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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黃銘智 被 告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榮華街上)時,因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機車,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榮華街上)時,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撞及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該車後車尾,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37-40頁),復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緊貼停放在旁之系爭小客車之後車尾,且對照兩車緊貼狀態,可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因被告機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之車尾所造成。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時,自不會緊貼系爭車輛後方,惟依卷內員警所附照片,被告停放機車之處係在道路邊兩自小客車停放中間處,原告當時未挪車,必定是他人亦想在該處停車而將機車往左移貼近系爭車輛,而機車上之零件例如:腳架、引擎蓋板、龍頭等,又容易刮傷系爭車輛表面烤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例如他人亦想停車而挪動機車,而事故發生後之照片正是機車緊貼汽車尾端等情),對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但是本院審酌被告停放機車本不會故意緊貼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部分受損,雖有過失,然其過失責任並非全部,爰依上揭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又查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遭毀損時出廠已逾16年6月,其烤漆歷經多年,必有自然耗損,不能與新車同視,系爭車輛毀損範圍集中在後方車身處,面積微小,其回復方法為鈑金、烤漆,無庸更換零件,本院認定修理費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