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小-3740-202411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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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 原 告 陳堃生 被 告 游騰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向警方檢舉其音響聲音過大及吸 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堃生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老機掰」、「幹」、「臭俗辣」等語,使原告名譽受損,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若被告沒有辦法賠償的話,應由被告之母親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6,000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住處前,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老機掰」、「幹」、「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吿主張如被告無法賠償,應由被告母親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之母親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之母親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並不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二專畢業,目前沒有收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