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小-3748-2024112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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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曾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經貿一路路口,闖紅燈左轉,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9,700元之損失,以及共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應扣除折舊,且應找原廠 處理,非單純找廠商報價,而雙方只是輕微碰撞,前擋風玻璃應無損壞;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提出計算依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700元、工資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3年5月23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87元(計算式:4,887+4,000=8,887),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修理應找原廠處理,非單純找廠商報價等 情,惟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告指定車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雙方只是輕微碰撞,前擋風玻璃應無損壞等語。 經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初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前車頭;本院卷第61頁),且參以警方第一時間於事故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著重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以及整片擋風玻璃(本院卷第78至80頁),佐以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高度、系爭車輛時速約40公里等情,足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及其連動有關項目始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而到場警員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編號19(本院卷第80頁),可知警員就系爭車輛車損所攝照片,拍攝角度亦包含系爭車輛前方整片擋風玻璃,則該部位是否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不無疑問。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日即113年5月29日已進廠估價維修,且維修系爭車輛乃係由日新汽車修配商行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維修非必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以 2,000元計算,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云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0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2,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3,200元(計算式:32,000×3/30=3,200),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87元(計算式 :8,887+3,200=12,08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00×0.438=13,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00-13,009=16,691 第2年折舊值 16,691×0.438=7,3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91-7,311=9,380 第3年折舊值 9,380×0.438=4,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80-4,108=5,272 第4年折舊值 5,272×0.438×(2/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72-385=4,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