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小-3751-2024120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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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余思潔 被 告 陳祈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當駕車行為,不慎擦撞訴外人鄭欣偉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此車禍事故導致交易價格貶損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不含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9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公司只同意賠償6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當駕駛導致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二聯式)、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4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207號函、車損照片、權威車訊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53-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既有上述過失,造成訴外人鄭欣偉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訴外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與金額分敘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8,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4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207號函1份附卷為憑,鑑價內容略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8.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鑑價協會係由汽車鑑價專業人士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應為公正可採,且與行情價格並無明顯相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金額88,000元,即屬有據。 ⒉鑑價費用: 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3,000 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上述鑑定函文及統一發票(二聯式)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000元(計算式 :88,000+3,000=9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