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小-3772-2024110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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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劉謹賢 訴訟代理人 王品妗 被 告 劉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60巷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260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中山路4段往新福路方向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直行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腳踝、髖部及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元、2.工作損失12,897元、3.修車費用22,440元、4.安全帽3,400元、4.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安全帽網路售價資料、機車估價單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572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共有12 ,89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 復費用22,440元(零件費用20,400元、估價費用2,0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6月(推定15日),至112年9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40元(20,400元×0.1)。至估價費用2,040元部分,此乃原告起訴之訴訟成本,不應列入得予請求之範圍。  ㈣安全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3,400元之損害,並提 安全帽網路售價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安全帽應有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安全帽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左側膝蓋、腳踝、髖部及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612元(計算式:1,572元+2 ,040元+1,000元+12,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帽修復 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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