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小-3776-202411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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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許春輝 被 告 田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投資詐騙,誤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系爭帳戶確為被吿所有,堪認系爭帳戶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吿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吿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辯稱:是一位LINE暱稱「蔡博宇」的人突然與伊聯繫,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因伊剛好有資金需求,就依「蔡博宇」的指示加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為好友取得聯繫後,「林國偉」說需要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伊做金流,伊便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到7-11以交貨便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傳送,隔了1星期,「林國偉」要伊去申請手機門號的易付卡,但伊沒有去申請,「林國偉」就說要去申辦易付卡才幫伊做金流,伊便告訴「林國偉」說伊不要申請貸款了,過了1、2個星期,伊就收到帳戶被警示的銀行通知,伊也是被騙的等語。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蔡博宇」、「林國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有雙方洽談貸款細節,且被告於對方要求辦理手機門號易付卡後,表示不想申請貸款了等情,有上開偵查卷證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非虛,堪可採信,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