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EV-113-中小-3780-202411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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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廖政棟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前往原告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西屯重慶門市購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櫃檯結帳時,因將現金用力拍在櫃檯上遭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店內大聲對原告辱稱:「大三小,你口氣要大我就大阿,幹你娘大三小」(臺語)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是7-11加盟主,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名下沒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輔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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