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3-中小-3800-202412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古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2時39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陸續自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5月8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61、45595、47667、51291、53651號(以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61、45595、47667、51291、536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實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惟被吿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4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伊是要跟永豐銀行貸款5、60萬元,伊一開始跟新式科技貸款專員聯絡,他是用Telegram跟伊聯絡,他叫伊翻拍伊郵局帳戶封面、內頁、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他說伊的郵局金流太少,意思是裡面沒有錢,如果伊要貸款沒有辦法過件,看伊要不要考慮辦永豐戶頭,他可以幫伊跟永豐的經理貸款,後來他就跟永豐王經理用Telegram聯絡,王經理請伊去線上辦理永豐銀行帳戶,因為要跟臺北借貸公司配合,要伊辦理1個約定帳號,王經理說幫伊美化金流,讓帳戶裡面看起來有錢,這樣金流比較好看才有利伊辦貸款,伊是用Telegram傳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王經理,對話紀錄只剩一部分的LINE對話紀錄,Telegram他們都刪掉也封鎖伊,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沒有辦過貸款伊不了解,伊只是為了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拿伊的帳戶洗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69-7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憑,對話者「小妮子」之個人封面備註「新式科技貸款經理」,自5月3日起,「小妮子」提及「今天也有完成貸款需要做的流水」、「目前是預估可以貸款到500萬以上」、「比原本跟你說的還高!!」,嗣後被告詢問「那大概什麼時候會完成流水然後送件」,「小妮子」回覆「預計最晚下周」、「依照我這樣看來基本上是一定會過件了」、「現在把你的條件處理得很好」等情(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辯,並非全然子虛,本件即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他人能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因而受騙並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不知情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往往係察覺有異後始悉受騙,實難苛責被害民眾於接觸詐欺集團之始,主觀上即能清楚分辨對方究否係合法業者或確屬詐欺集團,從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用,率認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及兩造與其他前案被害人等 之指訴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且被告所辯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即難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作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