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小-3801-202411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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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吳紹琨 被 告 謝得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近水樓台2期」社 區之管理員,原告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時常檢舉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12分許,手持所有白膠注入原告位於該社區住處大門門鎖內,加以毀損,致令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鑰匙損失新臺幣(下同)250元及精神慰撫金99,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鑰匙損害250元部分沒有意見, 但慰撫金的部分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鑰匙損害250元,應屬有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毀損行為而受之損害,係財產上即鑰匙遭毀損之損害,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750元,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元,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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