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3817-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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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17號 原 告 林玉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第21號信箱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加入綽號「顏永華 」、「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伊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以假網拍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31分、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至46分許、13時許、1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續提領2萬元共4次、1萬9,000元1次、300元1次、500元1次,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文傑」,致伊受有共計9萬9,9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912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第701號刑事判決、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55、79-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卷(電子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4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9,97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