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EV-113-中小-3836-202503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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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36號 原 告 黃彥翔 被 告 沈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00元及利息 ,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4、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被告因酒醉而在車上嘔吐,原告要求支付清潔費3000元。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敲打系爭車輛後車廂一下,致系爭車輛後車廂鈑金凹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300元之損失,以及車輛維修所需共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當時酒醉,並非嘔吐在原告系爭車輛內,被告只 是輕輕拍系爭車輛,不是很大力,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說的凹陷,不同意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9,6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打系爭車輛後車廂一下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下稱偵案)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敲打而受損,原告得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敲打一下確有受損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聯汽車公司服務部工單等件為證,再經比對偵案卷附之現場處理員警隨身密錄器攝錄影像及檢察事務官職務勘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係由被告敲打一下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本件被告故意以徒手敲打系爭車輛後車廂一下,足認被告有不法行為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5,3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工單為證,而依上開工單所載5,3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3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300元,應屬正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因被告不法行為發生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為4,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工單、113年5至7月非跳表車資(UBER網路報價不跳表並線上刷卡)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上開工單記載修車期間為6日,原告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3日之營業損失,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月報表所示,原告每日平均營業額4,026元,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以4,000元計算,核屬有據,又因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原告主張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3,2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9,6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900元(計算式 :5,300+9,600=14,9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本院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