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小-3848-2024101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84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起訴時雖記載 被告住○○市○里區○○路000號,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已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住居所已不在臺中市,並聲請移轉管轄,且被告之戶籍地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黃氏大樓建物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是本件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