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小-3851-202412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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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1號 原 告 王哲勝 被 告 莊雅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寶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莊界賢及莊金寶其他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就給付範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金寶(113年5月1日死亡)生前自111 年2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借款金額共117,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2月31日止,有被繼承人莊金寶簽發之本票及被繼承人莊金寶與原告之對話記錄為憑。被繼承人莊金寶初始有按月清償款項,然忽然因病逝世,被繼承人莊金寶尚積欠原告21,000元。爰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莊金寶於113年5月1日病逝,然其與原 告最後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是被繼承人莊金寶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日前是否均未再清償借款,已有可疑。另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金寶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被繼承人莊金寶有簽發本票,故原告提出之本票是偽造或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金寶曾陸續向原告借款,總借款金額共117,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繼承人莊金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件為證(見沙司補卷第9頁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繼承人莊金寶與原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金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沙司補卷第12頁),被繼承人莊金寶於113年3月19日向原告陳稱:「3月份尚欠32,000元。16日還8,000元+17日還3,000元=尚欠21,0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莊金寶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日前是否均未再清償借款已有可疑等語,然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金寶間暨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莊金寶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日間有清償借款餘款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悉數清償之事實為證明,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莊金寶於113年5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莊金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並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證,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金寶生前既積欠原告21,000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復為被繼承人莊金寶之法定繼承人,又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寶之遺產限度內對被繼承人莊金寶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各節,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寶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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