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小-3869-2024111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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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3年,繳款日為每月6日,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2期由政府全額補貼,第1至6期為本金及利息之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及息,第13期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845機動計息。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萬6884元,依增修同意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本金自第1年第7個月起已有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之情事,政府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尚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 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上開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等語。經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卷第5至9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揭情事亦未加以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告之本件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被告有無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准之結果,發現並無被告有任何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之事件存在,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