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小-3890-202412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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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0號 原 告 李資發 被 告 盧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勲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二樓下客區(嘟嘟房停車場旁),行經同向三車道,往右偏向(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之損失,以及無法營業之損失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㈡被告則以: 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據其提出全盛汽車修護廠出 具之委修單,估修項目為前保桿(零件)、左前大燈(零件)、水箱架校正(工資)等,及前保桿塗裝(工資)等費用,共計7,000元,惟該估價單上另記載「材料費10,7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零件寄存單顯示,前保桿零件金額、左前大燈零件金額2,500元,該二項購買金額共計6,000元,此即與原告請求之「材料費10,700元」顯非相符。再者,原告自行購買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箱(精)2L、水箱等零件及乙排拆裝工資等費用,共計32,200元,對照全盛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委修單,及本件事故雙方車輛撞擊情形,即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碰撞,上開維修項目與金額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受損範圍。又原告未據其提出車廠出具之維修工單、施工及完工照片及已支出維修費用(工資部分)之收據或發票,以資佐證該車究否有維修之事實。且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再原告固提出 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記載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約1,800元左右,惟原告應扣除系爭車輛停駛期間減省之相關成本費用,且原告亦應舉證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實際投入營業日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台 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6,200元,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其中永協興汽車水箱行所出具之估價單3,800元(本院卷第25頁),顯與全盛汽車修護廠出具委修單之維修項目重複,是原告此部分應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則零件費用應為34,000元、水箱精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8,000元。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112年4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8,000元、水箱精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800元(計算式:3,400元+8,000元+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然系爭車輛乃係由全盛汽車修護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 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寄存單及委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箱(精)2L、水箱費用之維修非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 收入為1,800元,受有4,2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寄存單、委修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15至23頁、第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然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8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0,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3/30=3,000),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00元(計算式 :11,800+3,000=14,8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至同向三車道,由臨停下客區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440元(計算式:14,800元×3/10=4,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