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小-3904-202411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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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4號 原 告 鄭佳琳 被 告 江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自 己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在統一超商寄交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常是業務,因為薪水不穩定,才想要利用 彈性時間多做1份工作,被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工的廣告,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有感覺是詐騙,但覺得對方提供的條件不錯,所以有動心,被告承認自己也有錯,但沒有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85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係為找家庭代工賺錢而遭對方之話術所騙、誤認該工作合法,但是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乙情,因此類情形算是特殊要求,且購買代工材料與【用卡購買】並無任何關聯,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要求提出,被告更應心生警惕(與一般常規交易有別),而被告並未更進一步查證,實屬被告之疏失。  ㈢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至互不相識之被告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準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增加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是否為找家庭代工賺錢而遭對方之話術所騙、誤認該工作合法,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既未證明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11月5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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