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EV-113-中小-3905-202410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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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美醫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維美醫學」、代表人為「維美 醫學匿名員工」,然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或法定代理人為何,均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正確名稱,若係獨資經營,應以獨資之負責人為被告,若係合夥或法人組織,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 四、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 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被告之完 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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