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EV-113-中小-3907-202411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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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歐米 被 告 NGHIEM XVAN MINH(中文姓名:嚴春明) 訴訟代理人 鄒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實際 地點不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見原告在臉書上出售拳套,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賣場已違規,須簽署網路安全交易認證及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3,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回越南前將其提款卡交給在臺灣工作認識的 朋友阿財,因為要請阿財幫忙領被告在臺灣工作之退稅金,被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拿到會在年底退稅的退稅金,後來阿財沒有辦法領退稅金,被告就請勞工局幫忙處理退稅金的問題,被告已經聯絡不到阿財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所騙而於112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19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13,989元,合計63,976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5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111年2月要 回越南,當時有稅金要退到系爭帳戶裡,因此其回越南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同宿舍的同鄉「A財」 (年籍不詳),「A財」再幫其領稅金,其後來聯絡不上「A財」,其沒想過他會拿系爭帳戶作不法用途等語,可知被告為取得退稅金而未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無訛。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3,97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