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小-3915-202501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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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 原 告 廖朝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員工陳政亮之疏失致其所有車輛未及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嗣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賠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小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非被告承保期間內,並否認陳政亮為其員工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復未證明陳政亮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就原告未續行投保導致無從受領保險給付有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