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小-3927-2024111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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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朱健鴻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參與訴外人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果」)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佯以商品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作業疏失,將原告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連續扣6筆款項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28分、31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6元、29,986元、2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許文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華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上手指示,持許文華郵局帳戶提款卡,⑴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43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20,000元;⑵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詐騙所得金錢並非全部由被告取得,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原告之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許文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而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詐騙所得並非全部由被告取得云云,惟被告既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等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於刑事為共同正犯,於民事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95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