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小-3939-202412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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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0元,及其中新臺幣36,455元自民國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2元,及其中36,455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0元,及其中36,455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截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37,290元(包含本金36,455元、循環利息23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6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間向原告申辦Costco卡,然此期間Cost co已另由他家銀行發行聯名卡,原告已無Costco聯名卡,但仍持續寄新的信用卡來,伊的太太有持附卡刷保險費,但伊的正卡都沒有開,不明白為什麼附卡可以簽帳,伊有意願還錢,但要還給誰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為正卡持卡人,施美華為附卡申請人,而施美華之附卡既已開卡,即應認已同意信用卡之使用,且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清償責任」,可知被告既為正卡持卡人,依約即應對附卡持卡人即施美華所積欠之本件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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