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小-3944-2024110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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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4號 原 告 掌易即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 被 告 林素瑩 訴訟代理人 王品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2時9分許,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22元(含零件費用1萬3600元、工資632元、烤漆4,490元);而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後金額之結果為1萬400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查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碰撞在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之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8722元(含零件費用1萬3600元、工資632元、烤漆4,490元)等情,有修理費用評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系爭車輛於修復時所估定之零件費用為1萬3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0÷(5+1)≒2,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2,267) ×1/5×(2+1/12)≒4,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4,722=8,878】,加計烤漆4,490元、工資金額632元後,總額應為1萬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金額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自述向 左變換至中間車道發生碰撞等語。然由卷附現場圖及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5、57至67頁),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車尾右後方處,原告所騎機車受損部位則在正前方之導流板位置,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應已變換車道完成,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之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原告得採取其他方式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無法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亦存有過失,自應由被告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本身無過失,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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