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小-3961-202412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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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1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甲女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5時58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路2段與南屯路2段162巷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撞擊原告之母附載原告之自行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業經系爭 判決處刑,並已繳交易科罰金,目前申領失業給付剛覓得工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醫收據、自 行車修理收據、貼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繳易科罰金,係國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處罰,與本件原告私權受到侵害而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同,自不能被告繳納易科罰金即免除本件被告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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