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小-3965-2024120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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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5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律師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訴外人廖嘉姿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在附近把風;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佯稱需取消重覆扣款,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7,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廖嘉姿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由廖嘉姿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全部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58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85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