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小-3968-202411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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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廖偉男 被 告 王沐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被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靜華公司)所有車牌碼號TDM-7702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近凱旋路匝道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下匝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492元(含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步租車費用5,252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靜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靜華公司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害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9、103-105頁),靜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事故地點,因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向靜華公司租車並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可認甲○○係為靜華公司服勞務,靜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靜華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1,492元,固據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依該維修車歷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9年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36元(計算式:818+3318=4136)。 ⒉、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上開維修車歷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5日進廠 維修,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3日無法用車,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之必要,靜華公司抗辯修繕期間之代部車費用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租用1800CC的小客車2日2小時及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搭乘計程車等情,業具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車地點中清路即格上租車,下車地點為大河街即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官網上所列租車價目表所示,本田FIT 1.5、福特FOCUS 1.6、日產NEW SENTRA 1.6、豐田ALTIS 1.8、日產KICKS 1.5、豐田Yaris Cross 1.5日租金定價均為2,310元,而原告租用小客車2日2小時,與上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2小時之代步費用,即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7日之租車費用(依序為4,224元、743元)及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之計程車費(依序為150元、135元),合計為5,252元(計算式:4224+743+150+135=5252)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388元(計算式:4136+5252=93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6即5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4×0.369=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4-3,016=5,158 第2年折舊值 5,158×0.369=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8-1,903=3,255 第3年折舊值 3,255×0.369=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5-1,201=2,054 第4年折舊值 2,054×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4-758=1,296 第5年折舊值 1,296×0.369=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478=8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