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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3-中小-3973-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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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維 被 告 張佳棠 訴訟代理人 陳駿宏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市○000○區○○○○○區○○○○○○○○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5、面積3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8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2,556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現由林建宏居住使用而非被告。林建宏一開始有繳 管理費,後來未續繳。林建宏有與原告說有約定由被告來繳管理費。原告知道系爭房屋已經在法院拍賣程序中,原告係調閱謄本始知悉目前屋主為被告,原所有權人林建宏信託給被告,故原告始對被告提告,原告請求之款項係信託登記後林建宏所積欠之管理費,利息是按社區規約計算。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建宏,林建宏欠被告400多萬元,故將系爭房屋信託給被告,目前是林建宏住在裡面。信託財產和個人財產是分離的,故原告應向林建宏請求,而非被告。建物所有權狀上面有載明委託人林建宏,受託人被告。系爭房屋現由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中,原告只需要參予分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市政101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尚積欠共8期之管理費22,55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市政101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2月16日公所建字第1130004266號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31、6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房屋積欠之管理費22,556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市政101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㈢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建宏於112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6月21日正興登字第21440號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與林建宏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期間尚未屆滿,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人,屬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是被告辯稱所有權人係林建宏,原告應向林建宏請求給付云云,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載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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