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小-3981-2024120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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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得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 113年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許祐」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 站,在「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致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手機1支。因原告反應商品有問題無法使用,被告則表示可以另外取得相同型號手機交付原告,但向原告表示現金不足,需向原告借用29,000元,除原已交付上開手機外,願再交付APPLE平板電腦1具及NIKE球鞋2雙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原告遂當場交付29,000元,並取得上開擔保品。但被告稍後另向第三人所購買擬交付原告之手機型號與原先手機型號並不相同,原告拒絕受領手機,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返還借款,否則拒絕將原手機及擔保品返還被告。被告先在同年月26日返還原告10,000元之借款,尚餘15,000元買賣價金與19,000元之借款。被告則一再要求原告將擔保品返還以交易變現,否則無力清償,嗣原告同意將原手機及擔保品均返還被告,被告則立據表示收訖及尚欠原告34,000元未還。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其中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立字據影本、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15,000元,及自給付款項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19,000元部分核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其中19,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