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小-3983-202412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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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邱文龍 被 告 王馨慧 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與德芳路二段路口,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然向左偏駛,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570元、營業損失21,324元、鑑定費5,000元、車身廣告貼紙1,400元等損害,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86,2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國光路慢慢騎,經過德芳路口,後面的車 超過肇事機車,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機車,被告因為龍頭抓不緊,始偏向左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就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折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另系爭車輛尚未修理,車廠雖然提供預估修車時間,但是實際修車日數尚未確定,請鈞院審酌將來實際損失情形。就鑑定費部分,對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意見,惟請法院駁回之。就車身廣告貼紙部分,應依法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突然向左偏駛, 兩車不慎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機車等語。惟觀之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a7-449c-a4c9-ae9d7f6d6f        6a:「  ⑴畫面時間:14:50:15,原告駕駛車輛持續往路口內行駛,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原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偏        行,原告車輛略往右偏向。  ⑵畫面時間:14:50:20,兩車發生碰撞。」  2.檔案名稱:(145125)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        50000:「  ⑴畫面時間:14:51:22,原告駕駛車輛持續往路口內行駛,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偏行        ,原告車輛略往右偏向。  ⑵畫面時間:14:51:24,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偏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8,570元(含零件費用17,197元、工資費用21,3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7,197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直至112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720元(計算式:17,197元0.1=1,720元,元以後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21,373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093元(計算式:1,720元+21,373元=23,093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23,0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21,3 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施工天數為10日,被告雖爭執實際修車日數尚未確定,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修車日數少於10日,是堪認系爭車輛之施工天數為10日。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固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記載:「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查詢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00元(計算式:740元10日=7,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4.車身廣告貼紙: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身廣告貼紙1,4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yoxi車隊派遣設備價格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yoxi車隊派遣設備價格一覽表,單面車身貼紙應為1,400元,又原告未能提出車身貼紙初次購買日期,本院以系爭車輛105年6月出廠計算,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年4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車身貼紙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車身貼紙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切情況,認車身貼紙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40元。是原告請求車身廣告貼紙費用於14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35,633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為23,093元+營業損失7,400元+鑑定費用5,000元+車身廣告貼紙140元=35,633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有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506元(計算式:35,633元80%=28,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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