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3-中小-3989-20250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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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健星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園,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系爭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系爭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又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始終否認犯行,原告因前開被告行為,有自行車恐懼症,身心痛苦異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無因果關係。又文 心森林公園內禁止騎腳踏車,而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之位置,已在黃色人行道上,原告所述與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不同,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造成系爭傷害,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原告當時衣著厚實,傷勢並不嚴重,惟原 告在短時間內進行火罐及針灸,而肌肉拉挫傷下,短時間不宜做民俗療法,且常理應無法在傷口未恢復之狀態進行民俗療法,另火罐療法可能有突顯舊傷之效果,且原告未舉證說明火罐療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急診,及原告因失眠障礙於112年1月4日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喝解毒湯,與本件無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被告否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行車恐懼症並無醫學臨床報告,與本件無關。 ㈢另因原告撞上系爭犬隻,被告因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 00元,又因原告各種情緒言語攻擊,造成被告身心受影響,而受有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被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惟被告就本件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其跌倒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39頁至41頁);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74頁、第77頁);再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我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1頁至146頁)。原告始終主張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其,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原告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51頁)相合。而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時確實是朝原告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件與蔡育綺無關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6頁至148頁),均足以佐認原告係因遭系爭犬隻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無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2.被告固復以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已在黃色人行道上,與原 告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有所不一或矛盾之情,而認其所為之主張,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查,文心森林公園內設有自行車道,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時騎在大墩公園內的自行車道」、「不是自行車禁止進入區域」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1頁至143頁),與原告前開所述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遭衝撞時騎乘在人行道上一事。是被告辯稱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刑事庭一審時供述:「騎在大墩公園內自 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則人行道應在原告左手邊,然於刑事庭一審法官詢問原告:「系爭白狗是從何處跑來的?」等語,原告回答:「右手邊有點黃色的步道處」等語,原告前後供述矛盾等語。然衡情一般人之記憶有限,易隨時間逝去而稍有模糊,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偵訊再至審理,事隔已久,原告就系爭事故碰撞位置之方向未能準確詳述,在所難免,亦與常情無違。況不論人行道係在原告左手邊或右手邊,僅係原告行車方向不準確,本件事故原因均係因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郭芳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芳序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林新醫院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而有關原告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醫囑」欄則記載:「患者因意外導致左大腿外側挫傷,瘀青腫痛,於12/30,1/4,1/9至本診所治療」等語,而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部位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針灸、火罐費之治療顯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因睡眠障礙症 前往郭芳序中就診之中醫湯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何關聯性,是應予扣除。另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觀諸醫療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急診,難以看出其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傷勢間之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90元(計算式:950元+340元+340元+340元+1,020元+400元+400元+600元=4,39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1,36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分別至林新醫院、郭芳序中醫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各為105元、8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均有前往林新醫院換藥,就醫次數共計5次;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均有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就醫次數共5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林新醫院醫交通費用1,050元(計算式:105元5次2=1,050元)、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用510元(計算式:85元3次2=510元),共計1,560元(計算式:1,050元+510元=1,560元),原告僅請求1,3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牽引系爭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中華電信員工,月薪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行銷工作,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3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15,750元)。 ㈣被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00元、原 告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等語,固提出信安動物醫院收據、圓情居身心靈診所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惟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並非騎乘自行車在禁止騎車區域,應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