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4024-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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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提供「螞蟻投資AN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人頭帳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復由被告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訴外人丁宏軒、張誼溱則負責依被告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