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小-4034-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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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鐘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綁定,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51分43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後,隨即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81,300元。詎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因誤信詐 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簡訊,遭詐騙集團盜刷2筆共81,300元,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點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並無延遲通報之情事,當時原告客服表示24小時內申報即可,卻又於隔日來電告知,因貨品被盜刷者取走,因此該費用須由被告支付。又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確認係訴外人盧裕勝、林冠宏實施詐欺之案件,故被告應無需負擔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8月3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8月、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盧裕勝、林冠宏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而點入連結網址,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Samsung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3年8月30日當日遭連續盜刷2筆百貨公司消費共81,300元,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本件刷卡消費之金額81,300元確係遭人盜刷,而非由被告本人所消費,而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Pay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行即原告之相當注意義務,復無該條款但書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該款之規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又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人同一性使他人知悉,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人冒用者,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固有明文。然查,按稱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上揭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釣魚簡訊之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其應無需負擔此費用等語,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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