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4053-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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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2,133元。   ⒉零件:11,318元(原告請求13,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以上合計為13,451元。 二、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核對 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保險桿、後支架、超音波感測器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及刮痕,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45、48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應將維修換下之零件交給被告,然按關於 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得請求讓與者,係賠償權利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物之所有權本身。而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被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權利可供行使,是被告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車輛維修後換下之零件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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