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小-4054-2025021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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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蔡玉環 訴訟 代理人 呂永生 蘇鼎傳 被 告 陳婷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 兼訴訟代理人 張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隆邀同被告陳婷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惟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排水管嚴重阻塞、沙發嚴重破損、冷氣機損壞無法修復等,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502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求償器具,在被告租屋入住時,均已是陳 舊物品,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表示有客人欲看房,被告表示同意,房客勘房後,原告未提出任何屋況意見,而是對屋況接受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表示房子已出租出去,將於113年5月1日入住,依正常情況,應是屋況完好狀態,何來其他求償事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排水管嚴重阻塞、沙發嚴重破損、冷氣機損壞無法修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屋內確有損害,及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害所需支出之費用,尚難證明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前之屋況為何,以及該等損害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成,或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27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