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小-4055-20241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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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陳銘 被 告 黃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七福烏龍麵」店內與友人泡茶聊天,因不滿原告拿取店內茶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原告出言「幹你娘」2次,傷害原告之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七福烏龍麵」店內與友人泡茶聊天,因不滿原告拿取店內茶水,而對原告出言「幹你娘」2次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1份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5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沒有罵原告云云,惟觀諸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5頁),原告詢問被告罵誰,被告明確回覆「我罵你」,原告要求被告再罵一次,被告回稱「我咧幹你娘啦」,是客觀上已足證明被告對原告口出「幹你娘」一詞,被告辯稱沒有罵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㈢被告對於原告口出「幹你娘」一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 惟依其表意脈絡觀察,被告當時係認為原告隨意拿取被告等人泡茶使用之開水,而感到不滿,因而一時氣憤口出「幹你娘」(第1次),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又後續原告希望被告再次出言「幹你娘」以獲得錄音證據,而不斷逼問被告罵何人、罵何語,從而被告在原告要求之情況下再次出言「幹你娘」(第2次),仍無法排除係因後續衝突過程中失言或衝動下所為。又衡以「七福烏龍麵」當時已結束營業,在場人僅兩造及兩造友人,被告雖因與原告突發性衝突,而於衝動下共2次以粗俗不得體之「幹你娘」髒話表達不滿情緒,惟此外被告表述內容皆為「不然你要怎樣」、「越來越過分」等非侮辱性言語,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不多,依照上開說明,雖上開冒犯言論雖會造成原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尚難逕認已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