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小-4073-2024110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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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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