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4079-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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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9號 原 告 蕭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邱子溙 被 告 張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其實際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衡情金融卡、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縱為單純應徵工作之理由,並無需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