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4085-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江佩諠 被 告 邱健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 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利用空軍一號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14時43分許以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傳送不實之臉書賣家認證訊息,詐欺原告致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