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小-4088-202503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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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陳德如 被 告 呂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32,39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3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而不慎碰撞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9時9分對呂景棠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39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為自由工作者,雖無固定收入可證明薪資損失,惟透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可知原告長期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事實,執行勤務之時數112年6月至8月分別為191小時、150小時、77小時,平均每月執行職務時數約139小時。然原告於112年9月遭被告撞傷後,導致執行勤務時數僅15小時,顯與過去3個月所得之執行勤務平均時數存有明顯差距。參以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協勤費用至少每小時為250元,原告自得請求因傷無法執行勤務可預見喪失之執行勤務時數約120小時,故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計算式:250元120小時=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7,610元。 4.綜上,共計100,000元。  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3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9 0元(計算式:340元+2,050元=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無法執行勤務而受有薪資 損失30,000元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為憑。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112年9月10日9時21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觀察後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出院,請骨科或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於本件事故後確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大學肄業、擔任義交,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7,61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90元(計算式:2, 390元+50,000元=52,39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擴張聲明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32,390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0 元,及其中32,39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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