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4095-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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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5號 原 告 蕭慶鈴 訴訟代理人 林子圓 被 告 阮氏香蓮 訴訟代理人 劉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上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8 08元,且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維修廠估價為89,357元,且依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比對估價單之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並無不當;至於原告因被告尚未賠償費用,僅先作部分維修並支出部分維修費41,808元,其他受損部位尚未維修,難謂其他部分無回復原狀必要,被告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三、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37,663元(原告請求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4,720元。 ㈢噴漆:17,210元。 以上合計為69,59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3,0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